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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8年1月,庞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庞某入职后,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庞某于2019年1月初未打招呼就离岗未再上班。甲公司在无法联系上庞某的情况下,根据规章制度,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2019年1月21日,庞某回到公司,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因遭甲公司拒绝,庞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自己是“被迫辞职”,甲公司应当为其补缴社保费,并支付经济补偿。
甲公司辩称虽自己未为庞某缴社保费有错,但庞某不辞而别违反规章制度,无权主张经济补偿。
最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甲公司应当补缴社保费,驳回庞某要求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来源:《安徽日报》7月1日
评析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劳动者根据上述法条行使特别解除权往往会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故立法在平衡保护劳动者与企业合法利益基础上,对此类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只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
当出现法定事由时,劳动者无须向用人单位提前30天预告,即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虽然庞某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而不应当不辞而别。
庞某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处理是合法的。
此时,庞某因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违法在先,且被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已无权主张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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